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体秀,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体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体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体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的张体秀在贩卖毒品。当日15时许,毒品买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体秀购买毒品,并到被告人张体秀家中(罗马路200号)的厨房内与张体秀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买家当场交出向张体秀购买的1个毒品疑似物零包,侦查人员从张体秀家厨房的地上搜出张体秀扔在地上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8包,并在张体秀家二楼卧室桌子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7包。经称量,张体秀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重0.18克;从张体秀家厨房地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18包净重1.08克;从张体秀家二楼卧室桌子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7包净重6.35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体秀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及家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体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体秀以“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7.43克系其用于吸食而非贩卖,原判将该查获毒品计入其犯罪数量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体秀于2014年12月4日15时许,在金沙县鼓场街道罗马路200号的屋内向他人出售毒品零包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张体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有证明张体秀及涉案毒品被查获经过的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文书,计量称重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体秀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体秀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后,配合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张体秀抓获,且张体秀属于持有毒品待售状态,本案属于使用特殊手段侦破,不属于引诱犯罪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体秀所提“在其住处查获的7.43克毒品系其用于平时吸食而非贩卖,原判将该查获毒品计入其犯罪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5年5月18日)之规定即“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原判将当场从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体秀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