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永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5000元。判决后张永阔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1267号刑事裁定,将张永阔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张永阔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张永阔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永阔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人民币25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阔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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