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轶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轶,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春、熊灿斌,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的被害人。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庆轶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庆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庆轶及辩护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乙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庆轶与周某春、常某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开发区盈田工地做活,因劳资纠纷与邱某甲、邱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周某春、常某等人用工地上的木方殴打邱某甲、邱某乙,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准备帮忙,被被告人张庆轶用木方击中头部当即流血晕倒。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证人田某某、张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金某某、岳某甲、周某甲、靳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张庆轶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庆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庆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人民币49,412.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庆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必然得出致伤徐某某者为张庆轶,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张庆轶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意见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庆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乙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庆轶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张庆轶及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必然得出致伤徐某某者为张庆轶,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田某某所作徐某某被张某某喊“三哥”的人打伤证实。证人张某某所作当天打架的人只有六个,即张庆轶(张孟朝)、周某春、常某、邱某甲、邱某乙及一个不认识的人,邱某乙捡起木方打周某春背部,有个不认识的人也去打周某春,常某、张某朝就去帮忙,张某朝把这个人抱摔倒在地,当时这人头部就出血了的证实。证人邱某甲所作打架的人有邱某乙、徐某某、张孟朝,自己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听陈某和田某某讲徐某某是被张某朝用木方打的证实。证人邱某乙所作听说徐某某是被张孟怀的三哥打伤的证实。证人金某某所作邱某乙和周某春抓打,徐某某帮忙打周某春,张某朝和我们这边的另一个就去帮忙,打架的人就只有这五六个人的证实。证人岳某甲乙的有五六个人,一方有三几个人拿木方,另一方只有一个拿木方,三几个人这一方用木方给对方一个人头顶一木方将这个人打倒在地,双方见有人倒在地上头部出血就停下来了的证实。证人周某乙和姓某某的一起一个人想弯下身捡木方帮忙,被小胡子络腮胡用木方打在头顶上,这人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小胡子络腮胡又用木方打了这个人背部三四下的证实。证人靳某某所作姓某某的这个人是被一个三十多岁,有络腮胡、嘴上有小胡子的人用木方打在头顶上,当时就打出血来,打徐某某的人是张师,是张孟怀的堂三哥的证实。与被告人张庆轶所作“我一把将这个人拉摔倒在我身后的地上,这个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方正从地上爬起来,我就上前一方方打在这个人头上”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所作“不知是谁蹬了我一脚,把我蹬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身子还没完全站好,不知谁就给我头顶一木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参与本次肢体冲突的人员有邱某甲、邱某乙、徐某某一方及张庆轶、周某春、常某一方共六人,其中张庆轶、周某春一方持有木方。邱某乙先被周某春用木方打击手部后,遂与周某春对打,徐某某、张庆轶等人上前帮忙,张庆轶将徐某某摔倒在地,趁徐某某还未完全起身时用木方打击徐某某头部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张庆轶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庆轶因劳资纠纷与他人发生争端,遂持木方打击上前帮忙的被害人徐某某头部致徐某某身体重伤的行为乙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庆轶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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