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2000)毕中刑经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张忠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张忠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黔刑经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883号刑事裁定,对张忠兴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5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刑执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对张忠兴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前张忠兴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五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张忠兴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忠兴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0-2013.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忠兴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忠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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