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6年2月7日作出(1996)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正洪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1999)黔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将张正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04年6月15日,张正洪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张正洪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正洪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8.7—2009.6、2012.7—2014.11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正洪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其系老年犯,余刑已不足十一个月,应在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正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