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张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将张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7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执字第533号刑事裁定将张勇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32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张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勇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0-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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