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孝玉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孝玉,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 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孝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张孝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孝玉在黔西县谷里镇中狮村河江村二组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一个给杨某某。随后,公安民警将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张孝玉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3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孝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0.33克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孝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孝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张孝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孝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孝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张孝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张孝玉系被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不属于自首;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孝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0.3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孝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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