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9年9月22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应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1999年12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黔刑复字第6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02年7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黔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将张应军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将张应军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张应军获减刑三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张应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应军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应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4.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应军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应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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