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发,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发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 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吴丽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发与被害人罗某某均系织金县某某村村民。2015年2月5日21时许,张某某发酒后到罗某某家,因出卖土地得款纠纷与罗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互殴中,张某某发将罗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左第8、9前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在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412.12元。
织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张某某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发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发辩称“未伤害过被害人罗某某”。检察员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发故意伤害被害人罗某某,致罗某某左第8、9前肋骨骨折和右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发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伤害过被害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张某某发酒后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抓打,张某某发用拳脚殴打罗某某,致罗某某左第8、9前肋骨骨折和右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张某某发本人供述,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冷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张某某发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罗某某,致罗某某左第8、9前肋骨骨折和右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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