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假币到赫章县兴发乡丫口村王某某家的小卖部偷走两个钱包,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假币11,07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共计11,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11,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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