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远祥,又名张祥、张强,贵州省威宁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志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祥及本院通知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罗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远祥与其父张某荣、其母赵某某从张某甲家吃酒回家。回家后,三人在家中烤火,张远祥提及父母赡养及其与父母分家问题,其父母讲“过几天再说”后,张远祥便发怒,将火炉踢翻,其母赵某某、其父张某荣先后往屋外跑,张远祥见状便拿一把镰刀追,追至威宁县小海镇卯家村三组102省道363公里水泥桩沿西47米岔路口外时,张远祥跑上前便揪住张某荣的衣领用镰刀挖伤张某荣左肩胛部、左背部、左腰部,致张某荣当日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荣系锐器作用于左背部致左肺裂伤大失血死亡。案发当晚,张远祥被在场的朱某乙等人控制后交出警民警。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远祥故意伤害的有关证据,认为张远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远祥无辩解意见。指定辩护人罗志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张远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远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远祥因赡养及分家问题与其父母张某荣、赵某某发生矛盾。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远祥与其父张某荣、其母赵某某从张某甲家吃酒回家,三人在家中烤火,张远祥再次提及与父母分家的问题,其父母讲“过几天再说”后,张远祥便发怒,将火炉踢翻,其母赵某某、其父张某荣由于害怕,先后往屋外跑,张远祥见状便从家中拿一把镰刀追赶,追至威宁县小海镇卯家村三组102省道363公里水泥桩沿西47米岔路口处时,张远祥追上前揪住张某荣的衣领,用镰刀挖伤张某荣左肩胛部、左背部、左腰部,张远祥被在场的朱某乙等人控制后交给出警民警。张某荣于当日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荣系锐器作用于左背部致左肺裂伤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7日1时17分,张某乙报警称,2015年2月6日23时50分许,威宁县××村村民张某荣在威宁县小海镇卯家村三组被其子张远祥打死。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
2、威宁县公安局小海派出所出警经过、提取、扣押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2月7日0时15分许,威宁县公安局小海派出所民警按指挥中心指令,威宁县××村村民张某乙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卯家村三组被砍伤。该所民警随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途中,又接到报警人称,伤者已死亡。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远祥已被其家人控制。该所及时联系刑侦大队并对现场进行保护,在受害人家属带领下,在案发现场周围一草堆处找到一把带有血迹的镰刀,并进行拍照提取。民警将张远祥带到公安机关。
3、到案经过证实: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赶到小海派出所,将张远祥传唤至刑侦大队办案中心。传唤过程中,张远祥无任何反抗行为。经讯问,张远祥对将张某荣杀伤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小海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在现场发现的一把黑色钢质机制镰刀拍照固定后(5号照片),与8把不同的镰刀照片编排打印,交由张远祥辨认,经张远祥辨认,张远祥确定5号照片上的镰刀就时其杀死其父亲所用的镰刀。
5、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张远祥对其用镰刀杀伤张某荣的地点和丢弃作案工具镰刀的地点进行指认,对其所拿镰刀存放的房间及位置进行指认,对其父亲张某荣的尸体进行指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威宁县小海镇卯家村三组102省道363公里水泥桩西47米岔路口处。中心现场岔路口处见一直立右转弯水泥杆标示牌,距水泥杆往北2.7米处地面见血染,距水泥杆往南2.9米处公路面上见60cm×23cm血泊,距2号物证往西60cm处公路面上见血染,距3号物证往西47米处公路南坎边见滴落状血迹长12m、宽42cm,4号物证南坎下是死者张某荣家坐东朝西的一层两开间平房,平房北间伙房门锁完好,平房南间是卧室,经仔细搜查现场未见其他异常。侦查员转交派出所出警时提取的镰刀一把,长31cm,镰刀尖部面见血染,尸体在案发后被家属移至死者老房子内。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照片证实:经法医对被害人张某荣尸体检验,左肩胛部1cm×0.3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肌层。左背部见5cm×1.5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左腰部见1.5cm×0.1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肌层。十指甲发绀。余尸无异常。(3)解剖检验:打开胸腔,左侧胸腔积血2000ml,左侧胸后壁第9、10肋间见3cm×0.3cm创口并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肺下叶后缘见7.5cm×3cm弧形裂口。其余无损伤、无异常。
结论:张某荣系锐器作用于左背部致左肺裂伤大失血死亡。
8、物证鉴定书证实: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提取的检材及血样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送检物证和样本:标记为1号检材的“现场1号血迹”;标记为2号检材的“现场2号血迹”;标记为3号检材的“现场3号血迹”;标记为4号检材的“现场4号血迹”,标记为5号检材的“张某荣的心血”;标记为6号检材的“侦查中队转交来的作案工具镰刀刃面转移的血迹”;标记为7号检材“侦查中队转交来的作案工具镰刀柄部拭子”;标记为8号检材的“张远祥的血样”。鉴定结论:标记为“现场1号血迹”,“现场2号血迹”,“现场3号血迹”,“现场4号血迹”,“侦查中队转交来的作案工具镰刀刃面转移的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支持上述人血为张某荣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张某荣是张远祥的生物学父亲。标记为“侦查中队转交来的作案工具镰刀柄部拭子”的棉签上未检出DNA分型。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23时45分,朱某乙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兄弟张远祥盯着我父母不放,让我过去劝一下。我赶紧起床,去我父母居住的地方看一下,当我在去的路途中,朱某乙打电话告诉我,我父亲被张远祥用镰刀挖伤了,有点严重。我就加快速度赶,在我父母住房后面的马路上时,我发现卯某成家门口的厕所那里有一滩血迹。我到父母家中时,我父亲已按当地风俗放在桌子上坐起,桌子下流了很多血。我就打电话报“110”和“120”。我看到张远祥还在那里拿着砖头称要把我家一家人做掉,我就找来绳子,请其他人将张远祥控制住。当把张远祥控制住回到屋里时,我父亲已经死了。
10、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2月7日0时许,我和丈夫张某荣、儿子张远祥一起回到家。张远祥大声问我和张某荣:“你们养老怎么养?是不是只养着我一个儿子?还有大的两个儿子?”然后就用脚将家里的回风炉踢倒,我慌了就跑出门到朱某乙家里喊朱某乙家两兄弟来劝架。我们走到卯某成家旁边的公路边时,就看见张远祥拿着镰刀乱挖张某荣的背部,张某荣讲:“着你做掉了,我的背出气了。”朱某乙等人就将张远祥拉开并按在地上,张某乙到后,就用绳子将张远祥捆住。张某甲他们就将张某荣抬回家来,抬回家来半个小时就死了。后来小海派出所民警就将张远祥带到派出所了。镰刀平时放在家里钢磨下面,是黑色铁把的。张远祥是小儿子,至今未婚。2014年农历3月,张远祥提出要和我们分家,后来请村委会处理过,处理好的。然后张远祥出门去打工,一个月前,张远祥回来,就一直和我们闹分家。平时张远祥说我和张某荣只照顾大的儿子,对他不管不问。还有就是不给他找媳妇。
11、证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接近12点时,赵某某跑到我家中说,张远祥在家中吵闹得很,要打他父亲了。我们就和赵某某往她家走,走到卯某成家厕所前面的公路上时看见张某荣向我们走来,张某荣拿着一根约四五尺长的木棒,张某荣说:“张远祥把我从家中赶出来,他要把我砍掉。”我们正商量如何劝张远祥时,张远祥向我们走过来,右手背在背后,开始慢慢走,快到我们站的位置时走得比较快,走到张某荣面前时就从他背后拿出一把镰刀来向张某荣砍去,张某荣用木棒推张远祥,张远祥拿着木棒与张某荣互推,把张某荣推倒在地上,张某荣抓住木棒顺势从地上站起来,张远祥用左手揪住张某荣的衣领,右手用镰刀向张某荣的背部挖去,连续挖了三四刀,张某荣的背部流出血来,在场的张某丙就去抱住张远祥,朱某乙也帮忙抱住张远祥,我就从张远祥手中把镰刀抢过来,把张远祥按在地上。我们把张远祥押回他家去。我们返回来时,张某荣不能说话了,血一直流。我们就把张某荣抬到他家中,后来张某荣就死亡了。张远祥曾用刀把他大哥张某学的脸砍伤,把他大嫂陈某兰的手砍伤。
12、证人朱某乙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12时左右,我和我兄弟朱某银等人在张某甲家帮忙。张远祥的母亲赵某某到张某甲家来喊我们说,张远祥要打张某荣了,让我们去帮忙劝一下。我们刚走到卯某成家厕所边的公路上时,看见张某荣手中提着一根约四五尺长的木棒。我们商量如何劝张远祥,就看见张远祥从家中出来并向我们走来,张远祥的右手背在背部,左手拿手电筒照着路,张远祥走到张某荣面前时,张某荣就用手里的木棒去夺张远祥的胸部,张远祥就把手中的电筒丢掉,用左手揪住木棒一搡,把张某荣搡滚在地上,张某荣从地上爬起来,张远祥就用左手揪住张某荣的前面衣领,右手从背部拿起一把镰刀向张某荣的背部挖去,连续挖了三四刀后,张某荣的背部流出很多血,在场在朱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就去揪住张远祥,同时把镰刀抢掉。我就和其他人一起把张某荣扶到张某甲家门前,张某荣不行了,我们就把张某荣抬到他家中放在一张桌子上坐起。朱某乙他们把张远祥捆起来。小海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把张远祥带走了。张远祥平时经常与父母吵架,就是因为张远祥要分家,而他父母不分。张远祥曾用菜刀将其大哥张某学的脸砍伤,将其大嫂的手砍伤,还打过他的父亲。
13、证人张某丙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23时50多分的时候,我回家走到我家下面的马路上时,看见张某甲、张某荣、赵某某、朱某乙、朱某乙等人站在那里,听见他们讲张远祥和张某荣吵架了。这时,我看见张远祥用右手背在背后朝我们这里跑过来,走到离张某荣还有一段距离时,就一下从背后拿一把镰刀朝张某荣挖去,张某荣被打倒在地上。我们就上前去抱住张远祥,张某甲把张远祥手中的镰刀抢了,我就和张某甲、朱某乙家两兄弟强行将张远祥拉开并拉到他家中。这时,张远祥家二哥张某乙赶来,张某乙就打电话报警。张远祥使劲挣脱并跑到外面去,我们就找了一根绳子把他抓住后捆起来。其他人把张某荣扶到堂屋后就死了。当时我看见张某荣的背上不停地流血,地上流了很多血。
14、证人朱某乙证实:2015年2月7日凌晨0时左右,张远祥的母亲到张某甲家来,说张远祥要把他老爹打死掉。我和朱某乙、张某甲几个人朝张远祥家走去,刚走到我家门前的102省道时,看见张某荣也正好走到那里,我们商量怎样劝张远祥。看见张远祥左手拿着一把电筒,右手背在背后,朝我们这边走来,并大声说:“我把你做掉”。张远祥就将用右手拿背在后背的镰刀拿出来,准备挖张某荣,张某荣就用手里的一根棍子朝张远祥的肚子上捅了一下,张远祥当时就将电筒扔掉并抓住棍子,并向张某荣推了一下,张某荣就被推倒在地上。张远祥就扑上来拿着镰刀并揪住张某荣的衣领朝张某荣的背部挖了三下。我们就将张远祥按住,强行把张远祥拉开往他家里走,我们将张远祥拉到他家,张远祥就使劲挣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我们砸来,我本能地用左手挡了一下,石头就打在我左手在拇指上,我忍着痛上前去用绳子将张远祥捆起来。张某荣被抬回来放在堂屋里的桌子上,就断气了。后来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镰刀当时被抢放在一堆草上,后来派出所拍照后提取走了。张远祥用镰刀挖张某荣因为家庭纠纷引起的,张远祥向其父亲提出分家,分开居住,但其父不同意。
15、被告人张远祥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6日,四叔张某庆家办结婚酒,大约10点至11点之间,我喝了两杯用一次性塑料杯装的酒,我估计有7两左右。2月7日凌晨0点左右,我和我父母亲一起回家,回家以后就在伙房里的火边烤火。我就给我父母说:“这个家没有分公平,我一个养他们我养不起”。我父亲张某荣又像以前一样给我说,要过一段时间才去找我大哥和二哥商量养老的问题。我就发起脾气来,用手把回风炉掀翻掉,父母怕我和他们吵架就从家里跑出去,我当时就想到用什么东西吓他们一下,我就从伙房的钢磨下面提起一把镰刀去追他们,追到102省道小海镇卯家村三组路段的路边,离我家屋后往威宁方向大约200米远的地方,我看见我父亲张某荣和朱某乙、张某丙三人站在路边好像在讲我,但没有听清楚他们讲什么。我离他们还有10多米远的时候,我父亲张某荣在地上捡起一根长度在1.5米至2米之间的木棒,然后拿着木棒对着我比划要打我的动作。我当时太愤怒了,就跑到张某荣面前用我的右手握着镰刀把,然后横向对着张某荣的肩膀下面的脊背上挖去,可能挖了四五下。朱某乙和张某丙等人把我扭到我家中拴起来,我看见我父亲朝张某庆家方向跑掉了。后来小海派出所的警察就来我家了。我是因为家庭纠纷才将父亲砍死的。我家是在我18岁那年分家的,到现在都没分清楚。我分到的土地没有大哥张某学、二哥张某乙的好,也没有他们分得的多。最主要的是赡养老人的问题到现在都还没有分清楚,父母还是和我居住在一起,平时大哥、二哥都不管父母,父母生病的医治费都是我去要,他们才拿给我,而且他们都没有我出得多。7、8年以来,我给我父亲提出分家有3、4次了,但他一直说我还没成家,所以不愿意分家。2013年父亲生病到贵阳医治的医疗费问题,经村干部调解过,那次我一人承担了6000多元,我大哥和二哥每人只承担3000多元。
16、协议证实:张远祥与其兄张某学、张某乙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对张某荣的医疗费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并体现张远祥有殴打其父母,将其父母撵出居住房屋的行为。
17、户籍证明证实:张远祥的自然身份情况。受害人张某荣殁年65周岁,户籍已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远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张远祥之母赵某某请求法庭对张远祥从宽处罚,且本案系家庭内部产生矛盾所致,可依法对张远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远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远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远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远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远祥的刑期自2015年2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30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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