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飞, 1995年6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一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黔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飞在威宁县草海镇富民路“E舞九天”网吧上网时,见在该网吧102号机上上网的周某志的右侧裤包内装着手机,趁周围无人和周某志熟睡之机,将周某志裤包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为2204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飞不服,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飞无新的辩解、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飞2014年11月3日在威宁县草海镇富民路“E舞九天”网吧上网时,趁周围无人和周某志熟睡之机,将周某志裤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204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飞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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