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黔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松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9年6月22日止。判决后张松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5日本院以(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4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张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松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7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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