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张平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4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对张平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6月30日本院对张平减刑二次,共减去刑期二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张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平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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