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发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35
罪犯张青发,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张青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恩琴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对张青发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对张青发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其后至2012年6月30日前张青发获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张青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青发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青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012.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青发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青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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