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岳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张某伙同余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将失主杨某停放在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海洋之星”门口的一辆牌号为贵FBD851的白色“望龙”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6日,李某驾驶该车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9,296元。案发后,被盗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杨某。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带领公安人员在纳雍县雍熙镇余家田坝公租房小区将被告人岳某某抓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系从犯、初犯,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提出犯意并实施盗窃,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在张某提出犯意后积极响应,在盗窃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二人均系本案主犯。上诉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岳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并根据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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