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通过QQ聊天工具认识被害人宋某。同年11月4日,宋某应张某邀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垭关煤矿张某的宿舍里与张某见面。张某谎称自己是垭关煤矿的管理员,可以通过熟人以低价从垭关煤矿购买煤炭,再以高价出售赚取差价,叫宋某出钱做煤炭生意。宋某于2014年11月份期间,分两次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张某。张某得到宋某的钱后离开垭关煤矿,与宋某断绝联系,将1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张某家属已退还宋某人民币20,200元,宋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理。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家属退还被害人的钱是22,000元,不是20,200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张某所提 “其家属退还被害人的钱是22,000元,不是20,2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收条证实,张某家属退还被害人的钱是20,200元,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张某所提 “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吴 岚
审判员 季 琥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