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张亮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亮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5—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4.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