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利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5,90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张利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利平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利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4.7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判决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元,判决确定赔偿的355,904.4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利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利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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