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提讯了上诉人张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生机村新街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松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张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编号为1号、2号。经称量,编号1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96克、2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8.7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建贩卖毒品的1号、2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指认毒品刑事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提取笔录、毒品收据、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建上诉称:其因吸毒成瘾及系他人引诱而贩卖毒品,家中老人小孩无人照管,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建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就上诉人张建所提“其因吸毒成瘾及系他人引诱而贩卖毒品,家中老人小孩无人照管,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松解除强制戒毒后欲复吸毒品,通过他人得知张建电话号码,遂联系张建购买毒品,上诉人张建手中持有毒品待售,无证据表明张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他人引诱,且以吸毒成瘾及家人无人照管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上诉人张建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交易行为已然完成,其以“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张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作综合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张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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