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没有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4年12月21日以毕检公一撤抗﹝2014﹞10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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