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农民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江、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六盘水至纳雍的贵FA0498蓝色吉利自由舰轿车,于当日22时许到达纳雍县大新桥时,被开展公路查缉的公安民警搜出用八宝粥罐子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98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且含量为22.40g/100g。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证人雷某乙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许,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纳雍县雍熙镇纳水路大新桥路段开展公开查缉,在对一辆车牌号为贵FA0498的小客车内乘客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张某某所携带皮包内的一个八宝粥罐子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198克。经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含量为22.40g/100g。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供述海洛因系受雇为他人从云南省昆明市运送到纳雍县老凹坝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8日22时许,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纳雍县雍熙镇纳水路大新桥路段开展公开查缉,在对一辆车牌号为贵FA0498的蓝色吉利自由舰轿车内人员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棕色皮包内的一个八宝粥罐子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并将张某某抓获。
2、称量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8克。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查获毒品、毒品称量过程、提取毒品样本过程、乘坐车辆及尿检结果进行指认的情况。
4、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样本进行鉴定,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22.40g/100g。被告人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833423xxxx的电话与号码为1576143xxxx的电话于2014年9月12日至18日期间通话40余次,与号码为1588719xxxx的电话于2014年9月16日至17日期间通话6次。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黄定龙、雷某乙甲从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与其二人一起乘车的人。
7、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证实纳雍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从张某某处扣押海洛因可疑物198克,并已交至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8、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23时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9年5月2日。
10、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雷某乙、黄某某证言,证实杨美、雷某乙甲、黄定龙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乘坐张权驾驶的“黑车”从水城前往纳雍,当车行至纳雍县雍熙镇大新桥处时,遇民警查车,民警在张某某包内的八宝粥罐子里发现毒品。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纳雍县老凹坝乡一名叫李总的人于2014年9月10日叫张某某帮忙到昆明带海洛因回老凹坝,给5,000元好处费,张某某表示同意。9月13日,李总与张某某见面后给张某某1,000元钱,叫张某某起身前往昆明。张某某于当天从家中坐车到纳雍县城,又从纳雍坐车到水城,乘坐次日凌晨2时许的火车前往昆明。到达昆明后,李总打电话叫张某某到向化(地名)先找地方住下来。16日下午,李总打电话说有人会联系张某某,并会带海洛因过来。18时许,一名纳雍口音的女子拨打张某某电话,叫张某某第二天和她联系。17日7时许,张某某与该女子联系后,与该女子在一个加油站旁边见面,该女子将一个装有饼干和八宝粥罐子的塑料袋交给张某某,说“货在里面”,并给了张某某一个海洛因零包和800元钱,张某某意识到海洛因装在八宝粥罐子里。张某某接过袋子后,将袋子放在自己所背的一个棕色包内,从昆明坐客车到曲靖,途中将饼干吃掉,但没有动八宝粥。到曲靖后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从曲靖坐客车前往水城,于18日16时许到达水城,又从水城乘坐一辆车牌号为贵FA0498的“黑的士”返回纳雍,车上一共有五个人。22时许,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雍熙镇大新桥处时,遇民警查车,民警叫张某某把包拿出来检查,张某某就将棕色包拿出来,民警当着张某某的面将包打开,张某某有点慌张,民警就叫张某某把包内的八宝粥罐子打开,发现罐子内有海洛因后,就将张某某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但独立完成了运输毒品的整个犯罪行为,应系运输毒品的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9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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