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启福,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商瑞崇,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进江,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启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启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阮庆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启福及其辩护人商瑞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年初的一天,时任七星关区A镇卫生院院长的张启福接受毕节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另案处理)的请托,请求该卫生院在医药采购平台上,继续优先采购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并以采购药品总金额12%的回扣给张启福,被告人张启福表示同意,并继续优先采购该公司药品。在A镇卫生院与毕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每次结算药款后,按照约定,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于2013年5月到12月期间,先后6次给张启福药品回扣共计143,440.00元人民币。张启福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收受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回扣的事实,并上缴涉案款143,44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启福利用A镇卫生院院长身份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并收受药品供应商回扣共计143,44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纪检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交清了全部涉案赃款,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启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启福所缴纳赃款143,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启福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及时退还,不应按受贿处理;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按犯罪处理”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启福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及所列证据无异议,辩称其系主动上交,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张启福相同。出庭检察员提出张启福收受药品供应商购药回扣款143,44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启福利用A镇卫生院院长身份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供应商提供便利,收受药品供应商回扣款共计143,440.0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启福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启福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及时退还,其受贿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按受贿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启福将所收回扣款143,440元退还直至上交纪委的真实意图,是因与其有关联的张某行贿叶某案发,张启福害怕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上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上诉人张启福上交赃款的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上诉人张启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药品供应商购药回扣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扰乱了正常的医疗购药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启福任毕节市七星关区A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某购药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43,44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启福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额上缴赃款等情节,对其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结合张启福系在卫生局召开警示教育会后就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罪伏法,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为充分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启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三、没收上诉人张启福所缴赃款143,440.0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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