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玉,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张世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俊、张世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潘菊、黄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俊、张世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4年5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世玉、张俊,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望城花园,以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被王某某从外面回到家里发现,张俊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卡子刀威胁王某某后,二人逃离现场。二、2014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张俊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新街上,进入被害人吴某甲乙、余某某、吴某甲等人租住的房里实施盗窃,盗得一部黑色直板HTC手机,被余某某发现后逃跑,余某某和吴某甲随后追赶张俊到外面时,张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吴某甲杀伤后逃离现场。三、2014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世玉伙同他人到毕节市人民医院后大门旁,以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二瓶茅台酒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后将盗得的二瓶茅台酒卖给他人,得款1,000元。四、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俊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办事处流仓廉租房处,以技术性开门方式进被害人廖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后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他人,得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糜某某、余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吴某甲乙、周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俊、张世玉的供述与辩解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张世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张俊不服原审判决,以“自己是以盗窃为目的而不是以入室抢劫的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只是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并未伤害她,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系刑讯逼供所出”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世玉上诉称:在盗窃过程中张俊用卡子刀威胁王某某属临时行为,且自己制止了张俊,未伤害王某某,在盗窃转化抢劫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俊、张世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俊、张世玉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张俊、张世玉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俊、张世玉在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上诉人张俊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威胁王某某,上诉人张世玉见状迅速在张俊前逃跑出门,张俊随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与上诉人张世玉的供述、上诉人张俊认可的其羁押于看守所期间所作供述、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刑事上诉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在入户盗窃犯罪被发现时,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罪名转化为抢劫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诉人张俊、张世玉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上诉人张俊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当场使用卡子刀威胁被害人,上诉人张世玉遂与张俊迅速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之构成要件,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诉人张俊、张世玉在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诉人张俊、张世玉所提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张世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时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俊、张世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俊、张世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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