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琳、又名二姐),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州省金沙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6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3年8月27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禹谟镇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9时50分许,毒品买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禹谟镇金坝村沙坝组公路边一修车场处进行交易。20时许,毒品买家与被告人张某某在禹谟镇金坝村沙坝组修车场处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2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张某某贩卖的2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19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同日释放。
2、2014年6月25日8时许,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禹谟镇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9时30分许,毒品买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禹谟镇金坝村老娃岩处进行交易。10时30分许,毒品买家与被告人张某某在禹谟镇金坝村老娃岩处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2包,并在附近草丛中搜出张某某丢弃的毒品疑似物零包9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张某某贩卖的2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3克;在张某某贩卖毒品现场搜出的9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76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当场缴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及在张某某贩卖毒品现场搜出的9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第一桩犯罪中的毒品不是她的,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提审中经对上诉人张某某进行法律解释,其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其所提第一桩贩卖毒品中的毒品不是其自己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持毒品进行贩卖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毒品是其带到现场与毒品买主进行交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2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张某某系毒品再犯情节及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张某某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周华国
审判员 刘崇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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