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义,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3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五里坡廉租房的张明义在贩卖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明义与毒品买家在五里坡廉租房下面路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及毒资款600元。经对被告人张明义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衣柜中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8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5.52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份。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明义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明义不服,以“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0.44克海洛因不属于自己,从家中查获的4.11克海洛因是自己交出来的,没有用于贩卖,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明义所提辩解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上诉人张明义家中查获的毒品也应计入贩毒数量,上诉人张明义在搜查过程中主动交出毒品,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请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明义于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贩卖海洛因零包给他人时被抓获,在现场及张明义家中查获海洛因共计5.52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上诉人张明义被查获情况的抓获经过;证明查获毒品经过、毒品数量、毒品属性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刑事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联系交易毒品情况的通话清单、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明义亦予供认。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明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明义所提“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0.44克海洛因不属于自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明义在公安机关供认先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叫王某某拿下楼去给买家后收300元钱回来,即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0.44克海洛因系张明义交给王某某的,该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佐证,且张明义在一审时始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5.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张明义所提“从家中查获的4.11克海洛因是自己交出来的,没有用于贩卖,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明义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张明义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明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明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明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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