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志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34
罪犯张国志,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8月9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张国志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后张国志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改判张国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对张国志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刑执字第714号刑事裁定,对张国志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对张国志减去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张国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国志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志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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