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贵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千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47号刑事裁定,将张贵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38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8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张贵新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贵新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贵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8、 2013.9—2014.8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六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张贵新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贵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贵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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