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翻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判决后张翻荣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7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张翻荣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张翻荣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翻荣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翻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重大立功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翻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翻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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