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黔盘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国庆犯参加黑社会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66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减刑裁定生效后,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该减刑裁定不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国庆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考核周期内实际获得奖分达不到评改造积极分子的规定。我院(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664号刑事裁定认定张国庆于2012年4月-2013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4月-2012年3月考评周期内被执行机关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2013年3月考评周期内原获得的改造积极分子,因其在该考评周期内按规定应获得的奖分达不到评改造积极分子的规定。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已于2014年8月6日将张国庆在该考评周期内的已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变更为综合记功,并向我院提出变更减刑建议,建议减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罪犯变更刑事奖励审批表、月考核累计积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庆在刑罚执行中,确有忏悔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2012年4月-2013年3月考评周期内获得的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因不符合规定,已被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变更为综合记功,本院依据原行政奖励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664号刑事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据变更后的行政奖励确定减刑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年7月3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664号对罪犯张国庆减刑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张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下次减刑间隔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袁利萍
审判员 田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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