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宇,贵州省遵义市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宇及辩护人丁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余宇准备从遵义去毕节购买毒品海洛因,其租用贵CFK988丰田车与朋友罗某桥、刘某同到毕节,其独自购买毒品后与罗某桥、刘某一起驾车准备返回遵义。9月26日凌晨03时许,当其驾车行至毕节杭瑞高速双山站入口处时被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在其驾驶的贵CFK988丰田车副驾驶位置查获余宇的挎包一个,在其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共7包(编号1-7)。9月26日11时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余宇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查获的编号1与编号6海洛因疑似物共计净重162.69克、查获的编号2、编号3与编号4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13.66克、查获的编号5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32克,查获的编号7海洛因疑似物净重45.07克。经毕节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编号1与编号6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海洛因化学名),编号2、编号3、编号4麻古疑似物与编号5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7海洛因疑似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编号1至编号6毒品含量范围为19.4g/100g至11.7g/100g。
同时查明,被告人余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金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余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宇不服,以“毒品系自己购买吸食,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公安机关未认真核查上线,导致立功情节未查实;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余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不是为了贩卖,贩卖毒品的上线是公安特情人员”。辩护人以“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含量低,不排除系特情引诱等”为由进行辩护,请求二审予以依法改判。检察员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余宇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宇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发表了出庭意见;余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从毕节市七星关区购买毒品运输回遵义,驾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双山站入口处时被抓获,运输的毒品海洛因162.69克、麻古13.66克、冰毒1.32克被当场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宇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含量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犯罪案件并不以含量作为量刑依据;原判决对上诉人余宇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宇及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未认真核查上线,导致立功情节未查实和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余宇被抓获后交代上线情况只是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且余宇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清楚购买毒品时的行车路线,上线详细的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余宇在侦查阶段供述经朋友介绍认识毒品卖家后,卖家经常打电话说有毒品海洛因,开始其没有管,吸食上毒品后才与卖家联系购买毒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特情引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的毒品海洛因162.69克、麻古13.66克、冰毒1.3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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