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合国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34
罪犯张合国,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张合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7月15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309号刑事裁定,将张合国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罪犯张合国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张合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合国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合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合国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合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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