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洪仓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洪仓,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因本案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洪仓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洪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袁洪仓利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及2010年兼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及执行购药计划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74 200元,其中:

一、2009年至2014年2月期间,毕节地区医药有限公司的罗某卫,为了让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洪仓多拿供药份额给自己,同时为了让袁洪仓在执行药品采购计划的过程中不要减少自己的供药份额,在袁洪仓家中、袁洪仓办公室、威宁县开发区一个补胎厂内,分八次送给袁洪仓共计110 000元。

二、2009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腾威药业有限公司的王某晶,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洪仓对自己的关照,让自己在威宁县医院得到更多供药份额,分三次到袁洪仓家中送给袁洪仓共计2 000元。

三、2010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的李某涛,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洪仓帮助其所在的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向威宁县医院供药的资格,同时在袁洪仓的帮助下获得威宁县医院更多的供药份额,分三次到袁洪仓的办公室送给袁洪仓共计12 000元。

四、2009年至2012年期间,贵州大集医药有限公司的江某芳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洪仓对自己的关照,让自己获得威宁县医院更多的供药份额,在袁洪仓办公室、江文芬车上分三次送给袁洪仓共计3 500元。

五、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毕节市医药公司的赖某刚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洪仓帮助威宁县医院逐年增加自己的供药份额,在袁洪仓办公室分三次送给袁洪仓共计25 000元。

六、2009年至2012年期间,毕节蕙丰医药有限公司的庞某君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洪仓帮助其所在的毕节蕙丰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向威宁县医院供药的资格,同时感谢在袁洪仓的帮助下威宁县医院增加了自己的供药份额,在袁洪仓办公室分四次送给袁洪仓共计19 000元。

七、2009年至2010年期间,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凡某巍,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洪仓帮助其所在的贵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获得威宁县医院更多的供药份额,在袁洪仓办公室分两次送给袁洪仓共计2 000元。

八、2011年底,贵州省医药集团总公司的田某,为了感谢时任威宁县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袁洪仓帮助其所在的贵州省医药集团总公司获得威宁县医院的供药份额,在袁洪仓办公室送给袁洪仓700元。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洪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袁洪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四千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洪仓不服,以“未索取贿赂,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洪仓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及药品采购的过程中非法收受罗某卫、王某晶等人贿赂款人民币174,2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袁洪仓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洪仓所提“未索取贿赂,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袁洪仓有索取贿赂的情节,也未以索取贿赂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在通知袁洪仓到案调查前,已经掌握其受贿11万元的犯罪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174,200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不属自首。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后作出的判决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洪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及负责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罗某卫、王某晶等人贿赂款人民币17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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