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尹庆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人民币1814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 2月24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55号刑事裁定书,将尹庆文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1272号刑事裁定书,对尹庆文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尹庆文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去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尹庆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尹庆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庆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人民币18140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尹庆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庆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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