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余德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扣折羁押十二日,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宣判后余德锋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23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余德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余德锋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德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德锋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德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