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福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八千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张福权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犯聚众哄抢罪的量刑及民事判决部分,撤销被告人张福权犯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的定罪部分,即张福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609号刑事裁定,将张福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2年5月4日张福权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六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张福权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福权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权 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1、2013.2—2014.1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履行罚金二千元及附带民事赔偿八千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福权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福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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