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毕中刑经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袁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日作出(2000)黔刑经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改判袁玉龙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818号刑事裁定,将袁玉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5日该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将袁玉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袁玉龙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七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袁玉龙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袁玉龙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玉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2013.9、2013.10—2014.9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玉龙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玉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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