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兴志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4
罪犯袁兴志,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袁兴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黔刑终字第459号刑事裁定,将袁兴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98号刑事裁定将袁兴志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袁兴志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六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袁兴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袁兴志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兴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9、2013.10—2014.9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兴志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兴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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