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黔七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翟龙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翟龙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翟龙国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龙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9、 2013.10—2014.9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龙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龙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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