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显中、郝臣兵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4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显中(又名余艳军), 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被云南省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万荣,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臣兵(又名郝磊), 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显中、郝臣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显中、郝臣兵及余显中的辩护人聂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郝臣兵打电话问徐某某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徐某某表示需要后郝臣兵打电话告诉被告人余显中有人要买海洛因,二人通过电话与徐某某商定于2014年5月12日在织金交易毒品。当日下午,余显中携带毒品与郝臣兵从安顺市乘坐贵F01995号客车到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小地名六尾坡处时被查获,当场在余显中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156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为被告人余显中、郝臣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显中、郝臣兵未提出辩解意见。

余显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余显中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本案属于特情引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郝臣兵在安顺市打电话给徐某某,问徐某某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徐某某表示需要后郝臣兵打电话告诉被告人余显中称有人要购买海洛因。郝臣兵找到余显中后,二人通过电话与徐某某商定于当日在织金交易毒品海洛因。当晚8时许,余显中携带毒品与郝臣兵从安顺市乘坐贵F01995号客车到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小地名六尾坡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余显中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里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56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含有二乙酰吗啡,含量为40.7g/100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5月12日上午,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举报称余显中、郝臣兵将带毒品海洛因到织金进行贩卖。当晚8时许,当余显中、郝臣兵乘坐的从安顺到织金的贵F01995号客车到织金城关六尾坡脚时,侦查人员在车上将余显中、郝臣兵抓获,当场从余显中携带的一个白色塑料袋里查获外用白色帕子包着内用黄色塑料子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并从余显中身上搜出黑色杂牌手机二部、称量毒品的银灰色电子秤一把,从郝臣兵身上搜出白色杂牌手机一部。织金县公安局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当余显中、郝臣兵的面进行称量,净重为156克,并提取0.2克送检。

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证实: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56克内提取0.2克样品进行检验,检出二乙酰吗啡,其含量为40.7g/100g。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余显中、郝臣兵。毒品156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郝臣兵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徐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余显中使用的手机号码与郝臣兵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话的事实。

6、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显中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被云南省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7、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余显中、郝臣兵的尿液当面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8、户籍证明证实:余显中出生于1977年11月13日;郝臣兵出生于1988年4月28日。

9、证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5月12日13时许,郝臣兵用电话--打我的电话--问我何时去安顺,我说现在身体不好,暂时去不了,电话就挂了。电话才挂郝臣兵又打电话来问我还要毒品海洛因不,我说要的,他说如果我要的话随时去安顺都有的,我叫他送到织金来,他说可以。一个多小时后,余显中用郝臣兵的电话打来说如果我确定要东西他们就送到织金来,我说确定要的,叫他们送来织金后打电话给我。过二三个小时我又打电话问郝臣兵到什么地方了,他说快到珠藏街上了。后来就没有联系了。我打电话和发信息给郝臣兵时是用--。

10、证人黄某某(客车驾驶员)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上8点过钟,我驾驶贵F01995号客车来到织金六尾坡脚时,被织金县公安局的民警拦下,对车上两名男子进行检查,从其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携带的行李中查出毒品海洛因一包,便把该男子和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带下车。他们二人是当天下午5点过钟在安顺北门车站出站后上的车,戴眼镜的男子带有一个白色的塑料口袋,另一男子没有带行李。

11、被告人余显中供述:20多天前我在缅甸老街用18,000元钱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买了约200克海洛因,带到安顺后,自己吸食了约40克。2014年5月12日中午,郝臣兵打电话问我有海洛因没有,称有人要买,我叫郝臣兵到我住的安顺宾悦旅馆302房间来后,我从房间厕所顶上将海洛因拿出来称,然后郝臣兵打电话给买海洛因的姓徐的人,姓徐的人确定要海洛因后,我就叫郝臣兵拿200元钱做路费,就同郝臣兵一起坐车到织金。当车来到织金县城关六尾坡脚时就被公机民警查获了,当场从我携带的一个白色塑料袋里搜出用白色帕子包着的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156克。

在安顺宾悦旅馆302房间时我从郝臣兵手里拿电话来接过,才知道姓徐的人我是认识的,是十多天前在安顺认识的,知道他是织金人,并留有他的手机号码--。我是用手机--与郝臣兵联系的。我叫郝臣兵一起来贩卖毒品,没有讲给他什么好处。

12、被告人郝臣兵供述:2014年5月12日中午,我在安顺用我的电话--打我二外公的电话--,问他什么时间来安顺,他说现在他身体不好,暂时来不了。接着我又打电话问他还要海洛因不,他说还要的,我说如果他要就来安顺,随时都有的,他叫我送到织金去。我就打电话给余显中,问他有多少海洛因,他说有一百五六十个,并叫我到他住的地方再说。我到后就说我的二外公要东西,并用我的电话打通我二外公的电话,叫余显中直接和我二外公说,我就看电视,没注意听他们说什么。过二三分钟后,余显中把电话拿给我,电话中我二外公叫我们当天到织金去。挂电话后我就叫余显中把东西包好。他叫我去找点钱,我去找得钱后到安顺北站公交车站台拿200元钱给余显中,我们就坐从安顺到织金的车。当我们坐的车到织金县金鱼池桂花村委会门口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是156克。我和余显中联系时是打他的电话--。我和余显中一起到织金贩卖毒品,余显中没有说给我什么好处。我二外公姓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显中、郝臣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显中、郝臣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余显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余显中、郝臣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余显中的辩护人提出“余显中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郝臣兵事先打电话给徐某某,问徐是否需要毒品,确定徐某某需要后,联系有毒品待售的余显中与徐某某约定交易地点,并一起携带毒品到织金与徐某某进行交易,故二人的行为不属犯罪未遂,本案亦不属特情引诱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余显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由本院结合余显中所具有的从重情节综合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显中、郝臣兵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显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郝臣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到2029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余显中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把及被告人郝臣兵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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