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至织金县熊家场乡化作村化作组时,将路上行人张某某撞伤。案发后,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因素,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19 857.33元。在织金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69.53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3 000元。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将路上行人撞伤并造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20 717元、护理费4 395元、误工费3 54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 260元,并酌情赔偿被害人往返普定县、织金县等地治疗的交通费500元。对该部分费用,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超出上述费用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 850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13 000元)。
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系被其对面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其无责任。一审法院当庭对其作出六个月的判刑,但2014年9月20日又对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这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袁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将路上行人张某某撞成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袁某某提出“被害人系被其对面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其无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张某某撞伤的事实有目击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实,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作了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当庭对其作出六个月的判刑,但2014年9月20日又对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这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开庭审理,袁某某作最后陈述后,法庭宣布休庭,告之待合议庭合议后另行宣判。同年9月17日,合议庭对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后休庭。同年9月22日,合议庭在第七审判庭对本案进行宣判,对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李天伟
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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