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碧强,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碧强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碧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20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袁碧强在贩卖毒品,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袁碧强在其家中与毒品买家交易毒品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l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袁碧强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袁碧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碧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袁碧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碧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碧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袁碧强以其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中对上诉人袁碧强进行提审,其表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留所服刑,对原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碧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袁碧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袁碧强所提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袁碧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前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碧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袁碧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袁碧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袁碧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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