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永军(又名叶贵平),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永军犯拐卖人口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叶永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永军伙同李大平(已判刑)、龙开志(已判刑)潜入付某书在贵阳的租房处,趁付某某(生于1988年8月15日)之母刘某某熟睡之机,将付某某盗出并带至贵阳市玉厂路李艳(已判刑)租房处隐藏。事后,李艳伙同龙开志将付某某带到广东省普宁市出卖给他人,得赃款2,500元, 叶永军分得赃款400元。付某书之子付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198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叶永军伙同叶永祥(已判刑)盗窃原织金县化起区鱼塘乡干坝至石丫口正在使用中的照明高压铝线五档,造成停电二十一天,后二人将铝线分三次拿到贵阳市二桥卖给他人,叶永祥分得赃款85元,叶永军分得赃款240元。
另查明,1990年7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永军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28日叶永军逃脱。同年7月30日叶永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时未对叶永军采取强制措施。1991年6月1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叶永军已外逃去向不明。2014年3月9日,叶永军在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南路40号叶氏面条加工厂被凯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永军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盗卖婴儿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叶永军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输电电线,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实施拐卖人口和破坏电力设备的过程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叶永军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叶永军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永军犯拐卖人口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叶永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叶永军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叶永军曾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事后未按规定到案接受处罚并外逃,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叶永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其系实施拐卖人口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犯,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永军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盗卖婴儿的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其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输电电线的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永军犯拐卖人口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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