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顺龙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4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系死者吕庆刚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芬,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系死者吕庆刚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婷,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学前儿童。系死者吕庆刚之女。

法定代理人吕某丙,系吕某婷之祖父。

被告人余顺龙,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范荣超、王锐锋,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顺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柏某芬,被告人余顺龙及其辩护人范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余顺龙与其侄儿余某甲、余某甲乙在余某甲乙家摘苹果,后三人用一把匕首边削苹果吃边步行至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安家大洼子”游玩,在此遇见被害人吕庆刚在路上练武,余顺龙上前与吕庆刚交谈中,二人发生口角并抓打,余顺龙从余某甲乙手中夺过削苹果的匕首猛刺吕庆刚的胸部一刀,致吕庆刚当场死亡,余顺龙与余某甲、余某甲乙遂逃离现场。经鉴定:吕庆刚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2014年1月20日,余顺龙在威宁县草海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余某甲、余某甲乙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顺龙持匕首刺杀他人胸部,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柏某芬、吕某婷请求判决被告人余顺龙赔偿丧葬、被扶养人生活费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 375元。

被告人余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余顺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余顺龙与其侄儿余某甲、余某甲乙在余某甲乙家中摘苹果,三人用一把匕首边削苹果吃边前往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当余顺龙等三人行至“安家大洼子”时,遇见被害人吕庆刚,余顺龙在与吕庆刚搭讪中与吕发生口角并抓打,期间余顺龙将余某甲乙手中的匕首夺到手后刺杀了吕庆刚的胸部一刀,致吕当场倒地后,余顺龙与余某甲、余某甲乙逃离现场。经鉴定:吕庆刚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2014年1月20日,余顺龙在威宁县草海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18日22时23分,威宁县公安局接到吕某丙电话(1508596xxxx)报称“家住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新华组的吕庆刚被人打死。”

2、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威宁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9日00时17分至14时25分对案发现场(变动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新华组安家大洼子吕某召耕地旁路上。该路为土质路面,由南至北延伸,南至吕庆刚家的苞谷地,北至新华组院子方向,路面上躺着一具男性尸体,尸体所在路面宽180cm,尸体呈仰卧状,头西北,脚东南。尸体左肘部东侧25cm处路面的草上有30×20cm的可疑血迹,尸体东侧路面上有20×10cm的可疑血迹,尸体东侧路坎上有4×5cm的可疑血迹,尸体西南侧路面上分别有30×20cm、20×10cm的可疑血迹,尸体东南侧吕某召的耕地内有一个带血石头,尸体南侧路面上有一颗金属银白色纽扣,该纽扣西侧吕某召的耕地及洋芋有大量踩踏痕迹。棉签转移提取现场可疑血迹六处,原物提取石头1个、纽扣1个,并对尸体裤包内的一部标有“OPPO”字样的手机予以提取,提取尸体左右手上拭子及血迹各一份,尸体心脏血样一份。制作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拍照二十三张。

3、威宁县公安局(威)公(司)鉴(尸检)字[2011]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2011年7月19日,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新华组安家大洼子对死者吕庆刚进行法医学检验,经对死者衣着、尸表检验,主要伤情为鼻尖及鼻中部见点状不规则皮肤擦伤;左颞顶部见0.5×0.2cm头皮挫裂口,裂口边缘有表皮剥脱,深达头皮;额部左侧见0.5×0.3cm—1×0.5cm大小的散在皮肤挫擦,左上眼睑、左眼外眦及左颧部见不规则皮肤挫擦;胸部血迹粘附,左胸部距左乳头4cm处见1.4×1cm斜形皮肤裂口,该创口左上角钝,下角锐,创缘整齐,创壁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右前臂中下段外侧见0.2×0.2cm—0.5×0.5cm的散在皮肤挫擦。经解剖,左胸部创口致左侧第4、5肋软骨断离,进入左侧胸腔,打开胸腔,心包前缘见2×0.5cm刺破口,心包腔内大量积血,右心房处见2×0.5cm刺破口,左侧胸腔积血3000mL,左肺被压缩60%,右侧胸腔无积血,右肺无损伤。经分析论证,左胸部创口符合单刃锐器形成,该创口致心脏被刺破系死亡的原因。其余损伤不足以致命,形成特征符合钝性损伤。检验意见为吕庆刚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顺龙于2014年1月28日指认了其2011年持刀将一名2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杀害在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安家大洼子,并指认其杀害该名陌生男子后丢弃作案工具----匕首的地点即威宁县幺站镇平原村瓦厂组“高坎子”。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吕某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公安机关出示的尸体照片正是其儿子吕庆刚;余某甲乙、余某甲经辨认照片后,均表示不认识吕庆刚,见过照片中的纽扣;袁某经仔细观看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后,表示不能确定该照片中是否有在其开设在威宁县黑石头街上的旅馆里住宿过的人。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0日,侦查员根据线索,在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将余顺龙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余顺龙出生于1992年10月26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8、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六月二十几的那天,余顺龙在他家玩了一会,他和余顺龙去余某甲乙家门口摘苹果吃,余顺龙提议去“大洼子”找姑娘玩,快到“大洼子”的时候,看见吕庆刚一个人在马路中间练武,在离吕庆刚一丈远时,吕庆刚问他们去哪里,是哪里的人,余顺龙就问吕庆刚是不是在练武,吕庆刚说“是的,要不要过几招”,余顺龙说自己从来没有遇到过对手,余顺龙和吕庆刚说话的时候就相互伸出一只手捏在一起打起来,二人相互用拳脚打对方,余顺龙被吕庆刚打得一只脚跪在地上,一只手撑在地上,吕庆刚站在余顺龙的对面。余顺龙突然站起来转身朝他跑来,抢了他手里削苹果的小刀,朝吕庆刚跑去并说“你信不信,我拿刀子杀你”。然后吕庆刚就被杀着了,当时余顺龙拿着刀子站在吕庆刚的面前,刀子上面有血,吕庆刚的左边胸口下一点躺出来的血把衣服都浸湿了,吕庆刚就用手去按住自己的胸口,摸了几下便对余顺龙说:“你还敢杀我?”余顺龙就喊他和余某甲乙跑,跑了不多远时,他转身看见吕庆刚已经扑倒在地上打滚。余顺龙再次喊他和余某甲乙跑,回到家后,他们没有对家里的人讲余顺龙杀吕庆刚的事。余顺龙从他手里抢去的水果刀刀柄是黑色塑料做的,大约有五寸长,刀叶是不锈钢的,是单刃的。记得吕庆刚被杀时上身穿一件薄薄的短袖T恤,记不清是什么颜色。

9、证人余某甲乙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余顺龙、余某甲在他家摘苹果吃,余顺龙说带他和余某甲去安家大洼子逗姑娘玩,快到“安家大洼子”的时候,有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子在路上练武,他们三个走过去时,那个男子问他们是哪里的,要去哪里,余顺龙问那个男子是不是在练武,那个男子问余顺龙要不要过几招,就这样余顺龙和那个男子说着说着就相互打起来,不知怎么了,余顺龙就被打跌倒在地上,余顺龙爬起来跑过来将余某甲的手里的水果刀抢去,那个人看见余顺龙拿着刀子就说你敢杀我?他因为害怕便跑,刚跑了一二丈远,转身过来看见那个练武的就扑倒在地上滚来滚去,余顺龙站在那个打滚的男子面前,并喊他和余某甲快跑。他和余某甲往一个方向跑,余顺龙拿着刀子往另一个方向跑。

10、证人余某甲丙证言证实:他是2011年4月在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恒丰家具厂打工的。2011年农历六月间,余顺龙到这个厂做了一个月的小工就说要走,由于余顺龙做工做得好,他还劝余顺龙继续做,但余顺龙说他犯法了,然后就走了。余顺龙当时没有说具体是犯什么法。

11、证人余某甲和证言证实:三年前的六七月份,在威宁县草海镇吕家河村一个叫“安家大洼子”的地方,有一个姓吕的男子被杀。这个姓吕的男子被杀后两个月,他的兄弟余顺龙就出门打工了。他父亲余兴文来跟着他居住,期间余兴文说安家大洼子有人被杀的事是余顺龙做的。他父亲余兴文在2012年7月的时候过世了。2014年1月,余顺龙回老家来就被公安抓了。

12、证人吕某丙证言证实:昨天晚上22时许,吕庆刚的兄弟吕某丙跑来说“吕庆刚被人杀死在大洼子了”。他就用1508596xxxx打110报警。之后他和吕某开、吕某丙跑去大洼子看,看见吕庆刚的胸口被杀了一刀,手上和衣服上有大量的血迹,眼睛是睁开的,满身是土,但人已经死了。但是现场只有吕庆刚家父亲,都是听到吕庆刚被杀后跑来现场的。据吕庆刚的父母说,吕庆刚是下午18时40分左右出来看庄稼的,从吕庆刚家里到大洼子要40分钟左右,吕庆刚被杀现场的下面一点就有一块他家的庄稼地。吕庆刚平时比较本分,做事踏实,没有听说与别人有矛盾,吕庆刚的家人也没有与人结怨。

13、证人吕某丙证言证实:他是吕庆刚的亲弟弟。昨天(2011年7月18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大哥吕庆刚从家里出来,说去看看庄稼,但到晚上八点过都还不回来吃饭,他就出去喊,一路喊都没有听到吕庆刚的回答,到安家大洼子时,听见大哥吕庆刚的电话在响,他走到电话响的那里,发现吕庆刚趴在地上,左手放在肚子下,右手向前伸,脸是朝右边。脚边有血,因为喊不应吕庆刚,就慌忙的回家告诉父母。吕庆刚的电话是1828677xxxx。

14、证人吕某丙、柏某某证言证实:吕庆刚是他家的大儿子。2011年7月18日18时许,吕庆刚从家里出发,去安家大洼子看地里的包谷洋芋是否被别人割,吕庆刚到晚上20时许都还没有回来,打电话又不接。吕某丙就叫吕庆刚的弟弟吕某丙去找找,而吕某丙则在家里继续打吕庆刚的电话。21时许,吕某丙跑回来说吕庆刚被人打死在安家大洼子,没呼吸了。吕某丙跑去安家大洼子时,吕庆刚是左侧卧地睡在吕某召家洋芋地边的路上,右手是捂着胸口的,左手是撑在地上,将吕庆刚的右手来开,脱开衣服,发现吕庆刚的胸口处有一个刀口。没有看见吕庆刚在家练过武术,吕庆刚之前在贵阳国防学校练过两年书。

15、证人余某甲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的儿子余某甲乙是天快黑的时候回家的,余某甲乙说当天下午与余顺龙、余某甲在家里摘苹果吃,后来三人去安家大洼子。

16、被告人余顺龙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我和余某甲、余某甲乙三个人去“安家大洼子”打猪草,走到离案发地有十米远时,那个被我杀死的人(吕庆刚)在那里练武,我就叫余某甲和余某甲乙一起过去看,我走在前面,余某甲和余某甲乙跟在我的后面,在离吕庆刚还有米把远时,吕庆刚一眼一眼的看我,我便问他在干嘛,他说在练武。记得当时吕庆刚问我“要不要试哈,试的话十秒钟就可以把你打趴下。”我对吕庆刚说“我五秒钟就可以把你打趴下。”我刚讲完话,他就一拳向我的头部打来,将我打退了几步,我差点跌倒在地,我用手撑住,抬头看见余某甲的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就去把匕首抢过来,这时吕庆刚站在我面前米把远的地方,我用正(右)手拿着刀子朝他的左边胸部杀过去,这一刀就把吕庆刚的胸口杀淌出血来,吕庆刚还说“你敢杀我,你死了,你死了”,然后朝后退了几步便跌倒在地上,吕庆刚爬起来又对我说:“你死了,你死了”,然后又朝我走来,我捡起一个石头,但吕庆刚刚走了几步就一下子扑倒在我面前,全身开始发抖,抖了几下就没有动静了,吕庆刚当时应该是死了的,我扔下石头就往吕家河方向跑,余某甲和余某甲乙跟着我跑了十多丈远,我停下来对他们说“你们又没有做什么,没事的”,余某甲和余某甲乙就回家去了。我一个人顺着黑石方向逃跑,跑了二三十米远,发现自己的裤子松了,伸手去摸,才知道我穿的牛仔裤的一颗纽扣不见了,这个纽扣估计是在跑的过程中掉的。到一个叫“白毛洼子”上边的路边时,我把杀人的刀子丢在路边的松林里。我杀的这个人和我没有矛盾,之前也不认识,杀人的刀子是案发前一年多我在一个叫“四方地”的地方捡的,是一把单刃的匕首,没有刀鞘,刀柄是塑料的,刀身和刀柄大约有六寸长。后来我把这刀子送给余某甲,那天我被打一拳后,看见余某甲手里拿着这把刀子,我就抢过刀子杀吕庆刚的。当天我杀人后先是逃跑到黑石镇街上的一家旅社睡了一晚,第二天下午三四点回到家里,带着我之前打工攒下来的2000多元钱出门打工。到浙江省湖州市后,将我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丢在南寻小区一个叫“双林”的地方的一条小河里了。

关于被告人余顺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顺龙在与被害人搭讪及抓打中,从他人手中夺刀刺杀被害人胸部,明知自己杀中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而未采取补救措施、未通知有关人员,置胸部被刺杀的被害人于荒郊野外,从作案地点和时间条件及余顺龙作案后的表现足以说明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人余顺龙与被害人吕庆刚搭讪并与对方抓打,无证据表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吕庆刚有过错,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顺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余顺龙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顺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顺龙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物质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外,对其余赔偿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酌情判赔。被告人余顺龙持刀将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吕庆刚杀死,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依法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顺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余顺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柏某芬、吕某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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