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勇,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0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勇到赫章县六曲河镇江子村拉乐组,用铁棒撬开被害人许某某家木门锁扣,盗走许某某家卧室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1条硬遵义牌香烟及1条软遵义牌香烟。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的两条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杨勇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许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许某某亦表示谅解杨勇。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勇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系临时起意盗窃,且有自首,退赔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杨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系临时起意盗窃,且有自首,退赔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自首、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并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杨勇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张 腾
审判员 黄塑希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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