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余朝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将余朝晖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4月17日获本院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余朝晖 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朝晖 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朝晖 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6、2013.7—2014.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朝晖 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朝晖 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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