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姚仕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7日姚仕波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姚仕波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姚仕波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仕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 2014.1—2014.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缴纳罚金七千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仕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仕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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