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韵(曾用名叶胜香),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08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5月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百明,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硕,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维义、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韵、叶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韵及其辩护人陈百明、被告人叶硕及其辩护人邓维义、朱雪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叶韵邀约其堂弟被告人叶硕一同到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回来贩卖。同日15时许,叶韵、叶硕在毕节学院附近见面后由叶硕驾驶车牌为贵CER617的长城炫丽牌越野车去云南省镇雄县。同日17时许,二被告人到达镇雄县,叶韵下车购得毒品后二人原路返回,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街头三岔路时被开展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查获,并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分别编为1号和2号。后在叶硕的带领下,到叶硕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编为3号。经称量,1号净重150克,2号净重55克,3号净重2克。经鉴定,1、3号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含量分别为58.30g/100g、44.89g/100g,2号可疑物内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二乙酰吗啡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叶韵、叶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韵、叶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韵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韵辩称: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在贩卖时被抓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叶韵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叶硕辩称:不知道叶韵案发当天是去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硕不明知叶韵贩卖、运输毒品,与叶韵不成立共犯,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叶硕在察觉到叶韵将毒品加工工具放置于其住房内后,没有向有关机关举报,只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即使叶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叶硕也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叶韵电话联系其毒品上线(身份待查),欲到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回毕节贩卖,双方商定交易后,叶韵电话邀约被告人叶硕一同前往,承诺事后给叶硕1,000元报酬。15时许,叶韵与叶硕在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原毕节学院)附近会合后,由叶硕驾驶叶韵租来的贵CER617长城炫丽越野车前往云南省镇雄县。到云南省镇雄县小地名“三宝地”处,叶韵下车以17,000元购得毒品,后二被告人驾车返回毕节。19时55分许,二被告人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街头三岔路时,被正在该处开展公开查缉的禁毒民警拦下检查,在车辆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净重150克、55克。后在叶硕的带领下,民警又在叶硕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2克。经鉴定,重150克、2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含量分别为58.30g/100g、44.89g/100g,重55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19时55分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街头三岔路处开展公开查缉时,在一辆由长春堡镇驶往七星关城区的贵CER617号长城炫丽越野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遂将车上人员叶韵、叶硕拘传。
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贵CER617号越野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编为1号、2号),在叶硕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编为3号)、自制毒品加工工具一套,在叶韵、叶硕身上查获手机三部。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150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55克,3号毒品可疑物净重2克。
3、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将查获的207克毒品可疑物、贵CER617越野车、毒品加工工具一套、手机三部扣押。毒品可疑物已全部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贵CRE617号小型越野车已发还大方县白鸽汽车租赁服务部陈学飞。
4、(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42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1号、3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含量分别为58.30g/100g、44.89g/100g,2号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二乙酰吗啡成份。
5、通话清单证实:叶韵所用号码与叶硕所用号码在2014年10月16日14时35分至15时43分有三次通话。叶韵所用号码与号码为188****1375(叶韵所供毒品上线电话号码)的电话在2014年10月16日9时51分至17时58分有7次通话。叶韵在2014年10月16日17时27分至18时46分的通话地点为云南昭通。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2时30分、22时50分使用吗啡胶体金检测法对叶韵、叶硕进行检测,叶韵检测结果呈阳性,叶硕检测结果呈阴性。
7、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86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执字第2375号刑事裁定书、(2013)金监字第71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叶韵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2011年8月15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叶韵减刑1年3个月。2013年5月6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叶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叶韵于2013年5月8日被释放,服刑期间实际执行刑期5年零14天。
8、户籍证明证实叶韵、叶硕的身份情况。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叶韵说要到毕节办事,让刘某某给其租一辆车。后刘某某在大方县城西大街的一家租赁行租了一辆小越野车,并帮叶韵将车开到毕节。
10、被告人叶韵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16日早上,我打电话给卖毒品给我的男子“老三”,问他有海洛因没有,他说没有,但说等一下给我回话。过了几个小时,“老三”打电话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00克海洛因,他又问我钱够不够,我说差一点,但“老三”还是叫我先过去拿毒品。我打了一个电话给我堂弟叶硕,叫他陪我去买点东西,拿1,000元的报酬给他,他就答应了。后我租了一辆小车,请我的朋友刘某某开车送我到毕节。到毕节接到叶硕后,由叶硕开车,我负责指路。17时许我们到了镇雄县一个叫“三宝地”的地方,我叫叶硕把车停在路边等我,我下车走到和“老三”约好的一条小路上,我先吸食了样品的海洛因后,将钱拿给“老三”,说差的钱下次补给他,“老三”说没事,叫我先把海洛因拿走。我回到车上后将海洛因放在我坐的座位下面,叫叶硕开车往毕节走,后在离毕节不远的公路上被警察查获。我购买的海洛因是以行价310元1克购买的,一共拿了17,000元钱给“老三”,“老三”具体给了我多少数量的海洛因不清楚,就是被查获的两包,其中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是海洛因,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是底粉。在叶硕住处查获的毒品加工工具是我从宁波带回来的,包括铁盒、千斤顶、铁锅、匕首、脑富康、酒精、电子秤等,主要用于将买来的海洛因加入脑复康后贩卖。我加工过的海洛因都是卖给山上赌场上的人,互相不留联系方式。案发前一个星期,我从大方县兴隆乡一个姓陈的男子处拿了4克左右海洛因,加了一点脑复康后可能有4克多一点,分成两包放在叶硕家中。过了几天,我在大方赌场上认识的一个叫“小六妹”的女人喊我拿点海洛因给她吸食,我就叫叶硕拿了其中一包送给“小六妹”,事后拿了200块钱给叶硕。
11、被告人叶硕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我堂姐叶韵打电话叫我陪她去买点东西,她所说的东西指的就是毒品,我答应后在毕节学院周围吃东西等她。15时许与叶韵在学院旁边的小吃街路口遇见后,由我开车往青场乡方向走,一路上都是叶韵指路。经过青场来到泼机路口直走一公里左右时,叶韵叫我停车等她,她一个人下车去购买毒品。过了十多分钟,叶韵回到车上说“可以了”,意思是说已经买好毒品了,但我没有看到毒品放在哪里。后我们开着车原路返回,到长春堡的路上时被警察抓获。我知道叶韵贩毒被抓过,而且案发前几天我还帮她送过毒品零包给一个女的,当时叶韵给了我200元钱,所以虽然叶韵没有给我说过,我也没有问,但我知道叶韵购买的是毒品。叶韵的毒品是用来卖给其他人的,她是否吸毒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韵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52克,被告人叶硕明知被告人叶韵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韵、叶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叶韵所提“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在贩卖时被抓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叶韵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韵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案发前曾贩卖过毒品零包给他人,该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叶硕的供述证实,同时叶韵还供认购买的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在被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有一包是用于掺假的底粉,公安机关还查获了叶韵用于加工毒品的自制工具,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叶韵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叶韵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将毒品从云南镇雄运回毕节,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叶韵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叶硕所提“不知道叶韵案发当天是去购买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叶硕不明知叶韵贩卖、运输毒品,与叶韵不成立共犯,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只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硕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次供述中供认其知道叶韵案发当天系到云南镇雄购买毒品,该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佐证,结合案发前叶硕曾帮叶韵送过毒品零包、在叶硕住处查获自制毒品加工工具、叶韵承诺从镇雄回毕节后给叶硕1,000元报酬等情况,足以认定叶硕对叶韵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处于明知状态。被告人叶硕明知被告人叶韵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属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叶硕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硕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硕的辩护人所提“叶硕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执行原判剩余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执字第2375号刑事裁定书对叶韵的假释裁定;
二、被告人叶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叶韵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的余刑二年二个月零十六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叶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
四、扣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毒品加工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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