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世伦,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俊峰,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世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世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阮庆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世伦及其辩护人叶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叶世伦在担任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接受毕节惠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的请托,利用其采购药品决定权的职务便利,向该公司采购2,513,218.33元的药品,除去村卫生室购药款248,770.30元不计算回扣外,剩余购药款2,264,448.03元,叶世伦按双方事先约定比例12%,分十次收受张某某回扣人民币271,690元。2014年3月因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卫生院院长叶某收受购药回扣款被查处,叶世伦主动向毕节惠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赃款100,600元。同年4月底,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局在召开警示教育会后,被告人叶世伦为争取从宽处理,从毕节惠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将100,600元退回,分两次上交七星关区纪委。2014年5月7日,七星关区纪委通知叶世伦接受调查,叶世伦如实供述了收受回扣款的事实。次日,七星关区纪委将案件移送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4年5月23日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将叶世伦用所收赃款购买的贵FK0428别克轿车予以扣押,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27,963元。2014年5月30日、6月24日叶世伦亲属代其向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及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上交赃款25,751.77元及17,375.23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世伦在担任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向药品销售商收受回扣人民币271,69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叶世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世伦积极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世伦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叶世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被告人叶世伦犯罪所得人民币143,727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27,963元的贵FK0428别克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世伦不服,以“原判认定的受贿金额271,6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叶世伦对认定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辩称其收受的回扣数额少于一审认定的受贿金额。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认为受贿的情节事实不清、相互矛盾,公诉机关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的受贿金额属实,公诉机关完全履行了证明责任,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陈述、书证等完全达到本案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世伦在担任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向药品销售商收受购药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71,69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世伦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世伦提出“原判认定的受贿金额271,6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收受的回扣数额不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世伦在纪委调查时的谈话及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了其分十次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收受毕节市惠丰医药公司张某某购药回扣款人民币共计271,690元的犯罪事实,且有行贿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叶世伦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某某购药回扣款人民币271,690元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行贿人张某某2014年5月27日在武某国一案中证实‘其结款后不一定都拿钱给武某国或者其他卫生院院长’,说明上诉人与行贿人之间不一定严格履行双方回扣的约定”。经查,上诉人在每次调查中均供述“张某某承诺的回扣结款后都兑现了的”,且行贿人多次供述“返点都是兑现了的”。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叶世伦收受张某某的回扣款属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世伦提出“让被告人通过对明细表的回忆自证其罪,导致了本案的审判严重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世伦在七星关区纪委通知其谈话时,在纪委没有向其提供单位明细账的情况下,均供述了其每次收受张某某回扣款的大致时间、具体数额与受贿的总金额。侦查机关为了核实其在纪委期间供认的每一次受贿数额向叶世伦提供单位明细账进行核实,是为上诉人叶世伦负责,对法律负责,查明案件事实的工作方法,并不会导致审判不公,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情节事实不清、相互矛盾,公诉机关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的辩护意见。经查,叶世伦在每次谈话及供述中交代的收钱地点、钱的包装基本一致。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叶世伦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了叶世伦收受张某某购药回扣款共计271,69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世伦任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张某某购药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71,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叶世伦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额上缴赃款等情节,对其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结合叶世伦系在卫生局召开警示教育会后就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罪伏法,确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全案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为充分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世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三、没收上诉人叶世伦所缴赃款人民币143,727元,以及用犯罪所得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27,963元的贵FK0428别克轿车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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