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光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甲。系被害人周某乙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丁。系被害人周某乙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戊。系被害人周某乙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己。系被害人周某乙丙之女。

被告人周光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世曦、徐贺英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甲、周某乙丁、周某乙戊、周某乙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松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甲、周某乙丁、周某乙戊,被告人周光毕及辩护人颜世曦、徐贺英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6年7月18日,被告人周光毕之父周某乙庚与周某乙丙在周某乙丙家门口因两家放田水之事发生争执。周光毕得知情况后便携带匕首前往放田水地与周某乙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周光毕持匕首将周某乙丙胸部与背部刺伤,致其死亡。2014年3月22日,周光毕被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光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甲、周某乙丁、周某乙戊、周某乙己请求判决被告人周光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6371.97元;其中,丧葬费19000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11.97元。

被告人周光毕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周光毕的辩护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8日,被告人周光毕之父周某乙庚与周某乙丙因周某乙丙不给放田水之事发生争执。周光毕得知情况后携带匕首前往放田水处与周某乙丙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周光毕持匕首将周某乙丙胸部和背部刺伤,致其死亡(殁年46岁)。经法医鉴定:周某乙丙系生前被锐器刺入胸腔,刺伤肺及心脏,引起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导致心脏机能及呼吸机能障碍而死亡。2014年3月22日,周光毕被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周光毕生于1975年11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甲生于1972年3月6日,周某乙丁生于1977年5月11日,周某乙戊生于1984年10月2日,周某乙己生于1988年3月2日,被害人周某乙丙生于1950年6月25日。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周某乙丙家田里,该田东北角有4×2.5m踩踏痕迹等概况。

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周光毕指认作案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匕首的地点。

(三)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尸检照片:载明被害人周某乙丙胸部、背部检见两处锐器伤等伤情。系生前被锐器刺入胸腔,刺伤肺及心脏,引起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导致心脏机能及呼吸机能障碍而死亡。

(四)证人证言

1、周某乙庚证言:1996年7月18日20时许,我儿子周某乙回家来说:“周某乙丙不给我放田水。”,我就去田里看一下,为放田水的事我与周某乙丙发生争执,周某乙丙的儿子周某乙辛拿起一根扁担来到我们争执处,说不给我放田水,并打我头部一棒,当时就流血了,我坐在田坎上,这时,我儿子周光毕跑来,问我头部是咋回事,我说被打的,我昏昏糊糊听到在田里按得皮皮卜卜的响声,后我被家人拉回家了。周某乙丙被人背到我家,我见周某乙丙胸部有一刀口,人已经不行了。

2、周某乙辛证言:1996年7月18日20时许,我听到周某乙庚的说话声,感觉语气不对,我拿起一根扁担跑过去,见我父亲倒在田里,周某乙庚、周光毕站在旁边,我很气愤就用扁担朝他们乱打,打着周某乙庚的头部,扁担就断了,周光毕和周某乙庚先后跑了。

3、毛某某证言:当天,我儿子周某乙去放田水回来说:“周某乙丙不给我放田水。”,周某乙庚说去看一下,就出门了。不一会,听到周某乙庚与周某乙丙吵架的声音,周光毕就跑出去,约十分钟,我去到田里时,见地上有一根扁担是断的,周某乙庚睡在地上,周某乙丙抱着周光毕,我叫他们不要吵,后我被推倒在田里就不清楚后面的情况了。

4、李某某证言:当天,我听到周某乙丙和周某乙庚为放田水的事吵架,我儿子周某乙辛就下去看,后我过去看见周某乙丙倒在田里,旁边没有人,周某乙庚一家人已经走了,我家人就把周某乙丙背到周某乙庚家,后警察就来了。

5、周某乙证言:当天,我跑到田那里见我父亲周某乙庚头部有血,我二哥周光毕和周某乙辛在打架,后周某乙辛跑开,周光毕又将我大叔周某乙丙按在田里,我大娘李某某就去抓我二哥周光毕,我二哥就跑走了。我二哥周光毕有一把木把的小刀,有七、八寸长。

6、杨某某证言:当天,我见周某乙庚和周某乙丙在吵架,周某乙庚问周某乙丙为什么不给周某乙放田水,我就劝他们,然后,我去我家田里放田水,听到周光毕喊他父亲周某乙庚回去,他把周某乙辛“搞掉”,后听到周某乙丙喊救命,我跑过去看见周某乙丙倒在田里,周某乙庚、周光毕已经走了。后周某乙丙家人把周某乙丙背到周某乙庚家,我就去派出所报案了。

7、周某乙三证言:当天,我听到我家田那里有打架的声音,我就过去看,见周某乙庚站在他家田边,我用水桶打一个站在我家田里弯着腰的人,接着听到我父亲说了一句:“着了”,后面的事记不清楚了。

8、周某乙四证言:我在外地打工期间,我弟周光毕找到我,他对我说过为放田水的事,他杀着周某乙丙后就离开家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周光毕供述和辩解:当天,我弟周某乙回家说周某乙丙不给他放田水,还着打,我父亲就去看,约二十多分钟不见他们回来,我拿起一把刃长约20公分,单刃,刀把是木的匕首去看是怎么回事,走到田里见周某乙丙、李某某、周某乙辛、我父母亲在那里,我父亲头部有血,我母亲说是周某乙辛打的,周某乙辛手里拿有一根木棒,我就过去问,走到周某乙丙面前时周某乙丙用手掐我脖子把我按在田里,李某某也来帮忙,我们三人在田里抓扯,我用嘴咬周某乙丙的手,他手松开后,我用匕首杀了周某乙丙胸部一刀,然后从田里爬起来被周某乙辛打了几棒,我歪倒时又用匕首杀了周某乙丙背部一刀后就往家跑,途中把匕首丢在水沟里,回到家后拿了几件衣服就出门走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毕因争放田水之事与被害人周某乙丙发生互殴,互殴中周光毕持匕首将周某乙丙杀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光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周光毕的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光毕故意伤害周某乙丙死亡的事实,有证人周某乙庚、毛某某、周某乙、周某乙辛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与周光毕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因琐事引发,且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光毕从轻处罚。周光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决。综上所述,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光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9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光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甲、周某乙丁、周某乙戊、周某乙己物质损失人民币5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远益

审判员  肖慈智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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